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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1號原 告 曾小娟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黃珮珊

黃琬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珮珊之債權人,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琬菱將前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萬6,250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為811萬1,781元(至起訴前即115年6月30日止),顯高於前揭請求撤銷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6,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9,300元,尚應補繳1,3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 (新臺幣) 核定金額 (新臺幣) 1 香揚段13-27地號土地 2分之1 73 19,000元 693,500元 2 香揚段581建號建物 2分之1 205,500元 102,750元 合計 796,250元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