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被 告 蘇安全
蘇連進蘇連文蘇連泰蘇連瑞
蘇連祥蘇家玉蘇健民蘇和南蘇和平蘇文義蘇文正蘇有慶蘇黃春香蘇鈺真蘇文輝蘇永昌
蘇永鵬蘇永川蘇雅靜辛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段409、410、
411、412、413、414、415、4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萬6,528元【計算式:{4
09、410、411、412、413、415、41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800元×(275.02+150.2+485.83+72.5+36.07+208.65+605.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4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800元×893.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82/10000)=1,136,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