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潘競玲被 告 六星機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上眾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被 告 戴朱春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同段84、84-3、84-4、84-9地號土地(通行路寬4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或法院認定其他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六星機車有限公司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6,614元(計算式:3040×137×4%×7=11661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