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謝榮和
謝陳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蕭怡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之共有人等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發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向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核發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辦理解除前開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
㈡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並檢附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