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號原 告 蔡顏昇
蔡明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被 告 蔡逸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顏昇、蔡明城。㈡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蔡顏昇、蔡明城,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3,250元【計算式:{735-4、735-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800元×(7.74+27.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2/3}+{73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800元×
51.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73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800元×9.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2/3}=173,25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20萬元暨附帶請求自114年12月30日至起訴前(即115年1月25日)止之利息為4,438元【計算式:(600,000元+600,000元)×27/365×5%=4,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7萬7,688元【計算式:173,250元+1,200,000元+4,438=1,377,6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ㄤ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7.74 1/3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7.55 1/3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99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7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