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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0號原 告 陳秀華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吳恒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83)恆鎮使字第B010號使用執照,向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