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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4號原 告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鳯春被 告 陳柏睿即長富畜牧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51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40,4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原告請求之本金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402元,另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核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上開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13,285元【計算式:13,785-500=13,285】。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乙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寄送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