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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張菁娜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張菁娜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菁娜給付新台幣(下同)93萬3,806元及如附表起算日欄至清償日止,如附表年息欄計算之利息。原告係於115年6月2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3日以前之孳息共846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4,652元(計算式:933806+846=93465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

項目 本金 (甲)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乙) 年息 (丙) 總計 (計算式:(甲)x(乙)x(丙), 不滿1元四捨五入) 利息 24,069 115年5月28日 115年6月23日 27/365 16% 285 861,586 0.88% 561 合計 846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