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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1號原 告 張峻榮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張麗珠

張靜安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珠、張靜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3,443元(計算式:698.11㎡35/483,700元=1,883,4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張麗珠、張靜安(即本件全體被告、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共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死亡之被告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等資料,故而有提出上開最新戶籍資料必要,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附帶敘明。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