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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號原 告 蕭美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智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㈡查本件原告115年1月14日民事聲請狀列債務人楊智凱為被告

,並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30日屏院昭民執丙字83120號函,表示待分割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敘明楊智凱之被繼承人為何人,其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為何,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從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二、本院業已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調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可聲請到院閱卷以補正上開事項,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欄均勿省略)。 2 當事人欄位之記載: 確認本件被告為何人。又本件係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楊智凱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是否有列楊智凱為被告之必要,請併予確認。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請以表格方式載明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及各被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 4 提出完整記載編號2、3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