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1號原 告 江德群被 告 鍾永富
張承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永富、張承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5年8月24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9,167元(計算式:本金600,000元+利息139,167元=739,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為何,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鍾永富、張承芳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迄日 年息 金額 1 600,000 利息 111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8月24日 6% 139,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