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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2號原 告 金坦級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玉蘭被 告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工程用螺絲、螺帽及華司等材料之供貨來源及品質證明之文件。經查,原告主張其需持上開文件,方得向所承攬工程之定作人請領材料款項新臺幣(下同)168,567元,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交付證明文件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