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6號原 告 黃温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溫俊國律師被 告 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雲女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再按請求交付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文件,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2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其105年起至115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相關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備置於被告處所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影印、查閱及抄錄等語。原告上開請求並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雲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