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2號再審原告 黃耀烱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潘快等人間請求再審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81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