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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7號原 告 A01

A02A03A04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莉翔律師被 告 A05

A06A007A08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另系爭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告知訴訟狀」應載明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並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A05、A06、A007、A08(即前開土地共有人、本件全體被告,共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死亡之被告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等資料,故而有提出上開最新戶籍資料必要,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附帶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