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9號原 告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被 告 福音開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思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及其上同段842建號建物暨其所屬共用部分(含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並應交付上開建物之全部鑰匙(含門禁卡)、住戶規約、交屋手冊及設備清單(含水電、門窗及固定設備)予原告。經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萬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交付上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500元。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請求115年1月1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2日)之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2萬5,000元(計算式:7500×230=00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