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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7號原 告 楊登仁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玉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87年2月13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供擔保土地之鑑定價格為166萬3,758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18日屏院昭民執己115司執3533字第1154043919號函在卷可佐,少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萬3,7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9元。又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115年度救字第4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若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1,0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