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2號原 告 吳永南訴訟代理人 吳元心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4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891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045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前項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核前開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屬同一債權,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40,494元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8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6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226,150元【計算式:115年公告現值3,400元/㎡×面積2,619㎡×應有部分1/4=2,226,150元】,是系爭土地之價值高於前揭執行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須補繳7,780元【計算式:8,780-1,000=7,7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内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69,915元 1 利息 69,915元 96年8月27日 115年8月2日 (18++341/365) 15% 198,568元 2 違約金 69,915元 96年9月28日 97年3月27日 (182/366) 1.5% 522元 3 違約金 69,915元 97年3月28日 115年8月2日 (18+128/365) 3% 38,490元 小計 237,580元 項目2:70,579元 1 利息 70,579元 96年8月27日 110年7月19日 (13+327/365) 18.15% 178,008元 2 利息 70,579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8月2日 (5+14/365) 16% 56,896元 3 違約金 70,579元 96年9月28日 97年3月27日 (182/366) 1.815% 637元 4 違約金 70,579元 97年3月28日 110年7月19日 (13+114/365) 3.63% 34,106元 5 違約金 70,579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8月2日 (5+14/365) 3.2% 11,379元 小計 281,026元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659,60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