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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3號原 告 周輝鳴

周輝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大川律師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政侑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擔保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擔保本票面額500,0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2701號取回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本院114年司執字第9915號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院115司執字第42701號取回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800,000元=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於期限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之工商登記資料。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