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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9號原 告 吳賜寶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慶昌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載,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1、2、3項應以占用土地部分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各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計算式:11000x50=550000);聲明第4、5、6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各為1萬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8萬3,000元(計算式:550000+550000+550000+11000+11000+11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原告訴之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1 被告劉慶昌應將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屏東縣○○市○○里○○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共有人。 2 被告劉志忠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共有人。 3 被告劉定國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共有人。 4 被告劉慶昌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慶昌另應自11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5 被告劉志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志忠另應自11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6 被告劉定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定國另應自11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