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何色爾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沈惠君之債權人,代位沈惠君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沈榮銀之遺產,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者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被繼承人沈榮銀全部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09,24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沈惠君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2,312元【計算式:5,209,249÷4=1,302,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重新提出更正聲明後之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過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一:被繼承人沈榮銀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1.52) 3/24 473,184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6.7㎡) 5/24 1,565,025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6.54㎡) 15/720 103,991 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50000/100000 38,500 6 萬巒地區農會存款 1/1 228,549 7 萬巒地區農會存款(定存) 1/1 2,800,000 共計 5,209,249附表二: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沈何色爾 1/4 2 沈奇博 1/4 3 沈奇政 1/4 4 沈惠君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