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1號原 告 王聖斐被 告 王嘉豪
周素蘭潘雨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簽立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地上權設定契約均無效;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設定地上權;㈡被告王嘉豪、周素蘭應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潘雨川之同一條件,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第二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屬因地上權涉訟。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地租之約定為每月19,833元,故系爭土地之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為3,569,940元【計算式:19,833×12×15=3,569,940】,高於系爭土地之地價3,635,102元【計算式:982.46×3,700=3,635,102】,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9,940元。
㈡第一備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非完全相同,惟終局經
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1年可獲租金之15倍計算,核定為3,569,940元。
㈢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原告上開先、備
位聲明間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即3,569,94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69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最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