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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3號原 告 吳國龍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朱世龍

朱冠宇朱曉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9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朱世龍、朱曉玲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同鎮鵝鑾鼻段48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同段724地號土地(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500元;若被告一人為給付,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上開㈠、㈡部分,依原告於115年3月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之金額核定為37,811,000元(計算式:27,310,000+10,501,000=37,811,000);於上開㈢部分,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孳息(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0,500元(計算式:449,500×9/31=130,500);而應合併計算為37,941,500元(計算式:37,811,000+130,500=37,941,5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60元,扣除已繳122,900元後,尚應補繳241,56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建號全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