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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5號原 告 黃俊融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明曜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 理由:本件原告並無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亦無從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於訴之聲明載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內容及種類,如為金錢債權,並應載明幣別及金額為若干元;如對各被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有別,亦應分別列明。 2 提出被告許明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3 2份起訴狀繕本所檢附之全部證物;暨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亦請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