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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李奕宜被 告 張維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54,409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併算起訴前之孳息71,647元(計算式:2,254,409×232/365×0.05=71,64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326,0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