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1號原 告 蘇水喜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乞食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許乞食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數項聲明間終局經濟目的重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2,205元【計算式:1
70.88㎡6000130/1700+1080.31㎡60002031/10670=1,312,205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郭進元應辦理就建築執照屏港建總登字第154號(使用執照字號:75年使字第1467號)變更其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範圍為附圖編號E位置,編號A、B、C、D土地應解除受被告郭進元所有地上建物建築執照套繪管制。此部分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定之。揆諸原告上開聲明,應屬以一訴聲明數項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2,205元(計算式:1,650,000元+1,312,205元=2,962,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