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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2號原 告 曾其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滎耘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即原告主張酌減後所得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