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楊宗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19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7,9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5年4月8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萬4,893元(計算式:本金1,257,980+利息6,913=1,264,893,利息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萬4,893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6,3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 本 金 計算 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利率 (週年利率) 1 6,821元 利息 115年3月9日 清償日 15.98% 2 17,279元 利息 115年3月9日 清償日 9.5% 3 639,458元 利息 115年3月9日 清償日 2.68% 4 499,644元 利息 115年3月9日 清償日 10.78% 5 51,083元 利息 115年3月9日 清償日 14.99%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6,821元 115年3月9日至 115年4月8日 15.98% 93元 2 利息 17,279元 115年3月9日至 115年4月8日 9.5% 139元 3 利息 639,458元 115年3月9日至 115年4月8日 2.68% 1,456元 4 利息 499,644元 115年3月9日至 115年4月8日 10.78% 4,575元 5 利息 51,083元 115年3月9日至 115年4月8日 14.99% 650元 合計 6,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