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5號原 告 莊復匡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慧萍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000元【(40+80)×4700=5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潘慧萍、劉鳳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