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2號原 告 徐英棋被 告 盧德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8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1,151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其中51,1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28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3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扣除前已繳納7,480元,尚應補繳260元【計算式:7,740-7,480=260】。
二、原告應敘明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據為何,併提出相關事證。
三、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補提與起訴狀正本相同之全部證物影本1份。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551,151元 1 利息 500,000元 115年6月15日 115年9月28日 (106/365) 16% 23,233元 合計 574,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