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5號原 告 黃瑞堂
黃瑞呈黃瑞宏
黃瑞仁黃瑞連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依伶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銀娣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8,304元【計算式:1,800×1,400+37,117×60/365+18,558×60/365×4=2,538,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許銀娣(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另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地號記載有誤,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