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8號原 告 林淑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具備訴訟能力之證明文件,或將被告名稱更正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三、原告之起訴狀僅檢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5年9月16日屏所地四字第1150004993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其餘所列證物均未檢附,應逐一提出(須附繕本)。
四、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須為『地號/建號全部』)、異動索引,與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建物之複丈成果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