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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4號原 告 蔡義豐被 告 吳坤霖即崧翔行

林淑慧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於起訴前已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即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併算視為起訴前之孳息196萬3,83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6萬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83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萬5,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強制換頁==========附表:利息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利息 10,000,000 114年3月17日 115年6月7日 (1+83/365) 16% 1,963,836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