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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張薇薇被 告 黃泯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0,763元,及其中120,989元部分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5年7月9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2,951元(計算式:750763+120989×15%×44/365=75295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