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櫻花外語文化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智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翁毓苹
黃弈睿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彩慧被 告 陳妍卉
徐雪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翁毓苹、陳妍卉、徐雪瑩應各給付原告櫻花外語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黃弈睿、蔡彩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櫻花公司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翁毓苹、陳妍卉、徐雪瑩應各給付原告楊智文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黃弈睿、蔡彩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智文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翁毓苹應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貼文刪除。㈥被告翁毓苹、黃弈睿、陳妍卉、徐雪瑩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個人網頁刊登1個月,及於地方性報紙或電子新聞媒體(曾報導原告負面新聞之媒體)頭版或顯著位置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經查:
⒈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金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萬元(計算式:200000×8=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元。
⒉訴之聲明第5、6項,均非財產權上之訴,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0元【計算式:20220+(4500×2)=29220】。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