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2號原 告 王怡仁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起訴聲明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8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5日製發之分配表,次序5所示被告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7,688元及次序14所示被告受分配之2,666,130元,均應剔除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