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6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林張玉卿
林惠珍林美惠
林睿欣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林龍吉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家和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查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77,104元,林龍吉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35,421元(計算式:0000000×1/5=43542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元/㎡) 價額 (新臺幣元)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4.36 1/1 6,400 2,139,904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1/1 37,200 (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 合計 2,177,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