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陳正昌
益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高○○
蘇○○王○○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3,122元【計算式:10,200元{(979.78㎡85/1096)+(979.78㎡173/1096)+(300.78㎡45/460)+(3
00.78㎡153/460)}=3,673,1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
三、請原告一併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四、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高○○、蘇○○、王○○、王○○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識當事人身份之資訊,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資料,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五、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高○○、蘇○○、王○○、王○○(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387地號土地之2土地共有人、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前開戶籍資料調閱係為特定本件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為合於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亦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提供。
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