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宏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志宏、葉姵妏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5年4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葉姵妏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15年4月17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115年東地字第0170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對被告陳志宏主張之債權額迄本件訴訟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15日止,尚有1,221,025元之本金、利息等債權,而系爭房地僅以土地部分公告現值計算已達4,627,406元【計算式:149.52×12000+106.51×26600=4,627,406元】,顯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183,20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1,0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423元後,尚應補繳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7建號建物、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暨被告葉姵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