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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號原 告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原 告 倪雅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禹萳律師

侯信逸律師被 告 翁志辰

陳春福潘家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謝玉堂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志辰、陳春福、潘家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部分,依其主張變更分配表後,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84,516元(計算式:4,320,616+57,510+6,390=4,384,516),是本件原告伯利恆公司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384,516元。原告倪雅鳳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其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此部分原告倪雅鳳固主張其對伯利恆公司有46,000,000元之債權,惟本件分配表一、二所示得分配之總金額為5,554,890元(計算式:5,473,933(即表一)+80,957(即表二)=5,554,890),即應依5,554,890元計算重新製作分配表後所得之利益;又原告倪雅鳳主張應剔除之分配表其中4,384,516元部分,已據伯利恆公司主張剔除如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此部分應有標的競合情形而不再計入,從而原告倪雅鳳本件起訴利益即應核定為1,170,374元(計算式:5,554,890-4,384,516=1,170,374)。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54,890元(計算式:4,384,516+1,170,374=5,554,8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翁志辰、陳春福、潘家欽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