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3號原 告 黃綵蓁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被 告 張秀玉
許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前揭規定,應併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22日止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0,4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000,000元 1 利息 1,000,000元 110年4月27日 115年9月22日 5+149/365 5% 270,411元 小計 270,411元 合計 1,270,4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