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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6號原 告 簡翊華

范睿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范翰霖

范麗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盈盈事務所民國115年度屏院民公盈字第26號公證書所附還款協議書之記載,原告對被告所負新臺幣(下同)323萬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范麗花應給付原告簡翊華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即應參酌被告就該協議書條款可得之積極利益定之,又原告主張其因該協議書所載條款因而對被告負擔或可能負擔之債務數額為323萬元定之,據此,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為323萬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萬元【計算式:323萬+8萬=331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227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