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7號原 告 黃心琦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附表所示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5,757元【計算式:1062.6×6600×150/2080=505,757】,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5,7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本件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應依前開期限具狀補正之。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編號 擔保物 抵押權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1040分之75 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林地仔 收件年期:民國95年 字號:屏恒字第053170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9月21日至民國9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