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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訴訟代理人 林幸誼律師被 告 吳斐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萬5,8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將其帳號為「陳妮妮」之帳號於FACEBOOK「毛寶貝的健康食安及疾病問題交流」公開社團發表如原證2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刪除;⒊被告應以「陳妮妮」之帳號於FACEBOOK「毛寶貝的健康食安及疾病問題交流」公開社團刊登原告勝訴判決文章,持續三十日不刪除;⒋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刊登本件勝訴判決壹日,並負擔刊登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聲明⒈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1,404元;聲明⒉至部分⒋均非財產權上之訴,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4,904元【計算式:61,404+(4,500×3)=74,90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