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2號原 告 李秋美被 告 鍾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觀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1,554,952元之損害,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5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4年度偵字第19895、29592、30290、32191、37345號不起訴處分,並於理由載明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涉,難認本件原告得依首揭規定暫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4,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