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被 告 曾韋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74元,及其中398,662元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自115年5月11日起至116年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4,自11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52,812元自115年4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自115年5月11日起至116年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4,自11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5年6月22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6,311元(計算式:851474+14837=866311,利息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臺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98,662元 115年4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 7.7% 31/365 2,607元 2 利息 398,662元 115年5月11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 9.24% 43/365 4,340元 3 利息 452,812元 115年4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 7.7% 31/365 2,961元 4 利息 452,812元 115年5月11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 9.24% 43/365 4,929元 合計 14,8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