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號原 告 劉兆達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等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確認當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係請求㈠請求撤銷被告於114年9月17日所作成之屏市建字第1140024875號核准孔豐榮擔任召集人之行政處分;㈡確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尚未屆滿,管理委員會仍具合法性。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國泰府前華廈管委會109年9月27日國泰府前華廈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是否已踐履規約變更備查程序,使系爭決議成為有效之規約。若系爭決議並未完成規約變更備查,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探究其法律效果?均為私權爭執,而移送至本院。惟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內容及利益)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故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確認當事人」,並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俾利核算訴訟費用。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