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號原 告 張美女被 告 王歐茂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3月14日所為新台幣(下同)216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115年1月27日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元計算,其土地價額共116萬3,400元【計算式:(6410+830+1070)×140=0000000】,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1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16萬3,4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

㈡依據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設定新臺幣216

萬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不符,請確認後更正起訴狀之內容及所引用之相關法條依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須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