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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旭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6萬6,9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6日止之金額合計127萬7,761元【計算式:1,266,958+1,266,958×(78/365)×3.99%=1,277,76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萬7,76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5,976元(計算式:16,476-500=15,976)。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含附屬文件)。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