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潘榮輝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詳見附表),查上開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55,730元,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已繳1,500元後,尚應補繳14,040元,原告應遵期如數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抵押權人 (即被告) 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社麻裡段) 設定 權利 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價額 擔保債權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3 全部 2,047 610 1,248,670 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 533-8 全部 2,432 1,483,520 534 全部 1,514 923,540 合計 3,655,730 1,200,000